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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