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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營造業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築法
規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分之,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
冊:
一、警告。
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違反前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警告一次之處分,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另由主管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補正,在未補正前應予停業,逾期未補正
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