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月退職酬勞金、月退休(職、伍)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