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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三年。
經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得分期實施,其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
全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採分期實施者,至多不得逾二期;其設立進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分期實施者,其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
二、分期實施者,其第一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五十,且應於三年內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後開播;第二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