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其於應申報國之稅務識別碼及出生日期。但該應申報國有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無須載明稅務識別碼。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