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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