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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
前項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應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並以該經營權數值計算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人口數之計算基準,準用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