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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原料藥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分類號列者,前條第二款抽批檢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抽中者:
(一)以快速檢測儀器進行檢驗。經判定為毒品者,移請海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處理。
(二)檢驗結果為無法判定或未能以快速檢測儀器進行檢驗者,應即封存,並不得擅自開封。
(三)前目封存之藥品,查驗機關得於報驗義務人依第十八條規定立切結書,並檢附存置地點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或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後,簽發輸入藥物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通關;其存置地點,未經查驗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四)前目藥品報驗義務人,應主動通知查驗機關派員至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地點開封檢驗,符合規定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五)抽批檢驗數量,規定如附表一。
二、未抽中者:由查驗機關審核其申請查驗文件,符合規定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