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撫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
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
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
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
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
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
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