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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標準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退撫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並依該法規定計算給與。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退撫基金。有關其退休、資遣或撫卹事項,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退撫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