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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