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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家銀行職員任免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一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與銀行業務有關之簡任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學科五年以上
者。
三、曾在大規模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任重要職務十年以上,有特殊貢獻,
經審查屬實者。
四、現任或曾任二等職員五年以上,並支二等最高級薪,著有成績,經證
明屬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