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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著作發明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及其說明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取得專利證書者。
二、說明書應以本國文字為之,並敘明發明之名稱、經過及時間、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代表發明為外國專利者,應檢附原文專利說明書。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之資訊。屬物之發明者,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屬方法發明者,應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清晰繪製,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無法以圖式表現者,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代之。
五、取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取得新型專利者,應繳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三人曾就發明專利權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前項發明由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第一發明人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敘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共同發明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該發明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