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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員辦公時數準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院所屬公務員,經指派延長辦公時間加班,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三條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總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一、為搶救重大災害。
二、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三、為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四、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五、其他有必要特別延長辦公時數之情形。
本院所屬公務員辦理國家考試及各項訓練業務,其延長辦公時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