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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於左列事業為主管或技術人員,得經許可來臺從事經貿
性質之參觀訪問、參加會議及接受訓練:
一、在臺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經許可在大
陸地區投資金額達三十萬美元以上之事業。
二、在臺灣地區經核准投資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華僑或外國投資人,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
前項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之主管或技術人員應於該事業服務滿一年。但
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為建廠或籌備業務所需,派遣主管或技術人員來臺
接受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許可,應由該臺灣地區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