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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 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資創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合
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