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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現任公務員以辭職方式轉任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自轉任後繼續任職現仍在職者,得向最後任職之原服務機關申請回任;其原服務機關在其提出申請後一年內,如遇有與其回任時所具任用資格相當之職務出缺時,應優先安排其回任。原服務機關無適當職缺安排回任時,應由原服務機關之主管機關協調所屬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安排其回任。
前項回任職務之安排,如經徵得回任人員同意,得以較低之官等、職等職務回任。
現任公務員以借調方式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有關借調期間,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