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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工程技術,審查基準如下:
一、系統架構規劃、設備設置、工程安全及維運計畫: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自行設置頭端、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系統須具有穩定品質之傳輸設備、容量及電源之備援機制。
三、申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種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宜與其他電信服務訂有明確區隔,以利界定法規義務與責任。
四、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訂有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五、前瞻性之技術發展計畫:應訂有包括新技術引進與數位匯流發展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