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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應由處理機構向場 (廠) 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前二項之申請,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
,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其營業地區應包含該清除機構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