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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
二、限制或縮小污染範圍,並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三、應於一小時內立即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引取該水體飲用、灌溉或養殖之民眾妥善因應。
四、應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