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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重新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於上限值│限值(│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8 │三五、│101 │89.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6 │三五、│97 │83.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二五│104 │四八、│93 │70.62+13.29 logM│
│飛│具│、○○│ │三○○│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二五│107 │三四、│93 │介於三四、○○○│
│ │具│、○○│ │○○○│ │至六六、七二○公│
│ │ │○ │ │ │ │斤重間為 67.56+1│
│ │ │ │ │ │ │6.61log M ,介於│
│ │ │ │ │ │ │六六、七二○至三│
│ │ │ │ │ │ │二五、○○○公斤│
│ │ │ │ │ │ │重間為 73.62+13.│
│ │ │ │ │ │ │29 log M │
│ ├─┼───┼────┼───┼────┼────────┤
│ │四│三二五│108 │三四、│93 │介於三四、○○○│
│ │具│、○○│ │○○○│ │至一三三、四五○│
│ │以│○ │ │ │ │公斤重為 67.56+1│
│ │上│ │ │ │ │6.61 log M,介於│
│ │ │ │ │ │ │一三三、四五○至│
│ │ │ │ │ │ │三二五、○○○公│
│ │ │ │ │ │ │斤重為 74.62+13.│
│ │ │ │ │ │ │29 log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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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各音量測量點同前條備註 1.、2.、3.。 │
│註│2.單位為 EPN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