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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計算方式、抵換比率及執行期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依開發行為範圍內年度使用之原(物)料、燃料種類及使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估算;其估算方式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法為之。
二、前款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其抵換比率每年百分之十,連續執行十年;抵換比率每年超過百分之十者,其執行期程得少於十年,至應抵換總量全數抵換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