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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空污事故措施計畫之核定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公私場所繳費後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定其空污事故措施計畫。
前項空污事故措施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