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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私場所設置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耗材費用(以下簡稱耗材費用減免):
一、未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
二、依本辦法取得購置成本減免,且使用達五年以上者。
前項耗材費用減免適用之耗材,包括:冷凝設備之冷凝劑、吸附設備之吸附劑、生物處理設備之營養劑、焚化設備之蓄熱材或觸媒及沸石濃縮轉輪設備之沸石。
非屬前項耗材,需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適用耗材費用減免。但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操作使用之水、電與燃料,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耗材費用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