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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一)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二)產品種類、生產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三)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
前項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並通知其重新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