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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條件選定引擎族或車型,由該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已銷售汽車選定受測汽車,進行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調查測試:
一、排氣定期檢驗或不定期檢驗結果。
二、汽車銷售數量。
三、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
四、新車抽驗或經召回改正調查測試結果。
五、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
選定前項受測汽車時,得對受測汽車所有人進行測試汽車使用及保養狀況確認。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受測汽車車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