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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通風,依作業面人數、有害氣體、礦道掘進深度、溫濕條件等妥為設計,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沖淡或排除有害氣體之必要通風量及通風速度。
二、通風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但直井及專用坑道得增至六百公尺。
三、入風坑之通風量,應以一日中同時在坑內作業之最高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有自然發火或其他特殊安全原因時,依礦場安全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