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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梨接穗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檢疫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穗梨園之設置條件:
(一)供穗梨園必須位於梨衰弱病(病原為 Pear decline phytoplasma)、梨火傷病(病原為 Erwinia amylovora)及梨類火傷病(病原為 Erwinia pyrifoliae)之非疫區。
(二)供穗梨園應在輸出國農業病蟲害防治機關之指導下進行疫病害蟲共同防治,並須具有完整之疫病害蟲防治紀錄。
(三)供穗梨園之梨樹生育良好,且供穗母樹未嫁接其他品種(系)。
二、供穗國家如屬梨脈黃化病(病原為 Apple stem pitting virus 包括同種異名 Pear necrotic spot virus、Pear vein yellow virus 等)或梨黃化葉斑病(病原為 Apple chlorotic leaf spot virus)等病害之發生地區,其供穗梨園須以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定之檢測方式檢測,確認未罹染本款所列之病害,並繳交該項檢測結果報告。如經病毒檢測判定不合格者,應將其所有罹病梨樹、有可能罹病之鄰近植株及寄主植物予以砍伐、焚燒後,始可於次年度提出申請。
三、供穗梨園應在該輸出國防疫檢疫機關指導下進行病蟲共同防治,且確定供穗母樹均未罹染西方花薊馬(學名為 Frankliniella occidentalis)、梨樹潰瘍病(病原為 Nectria galligena)、梨樹腐爛病(病原為 Valsa ambiens)及其他危險性疫病害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