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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屠宰場建築除繫留欄(場)及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應採用易於維修及維持乾淨,並應使用能防止屠體及內臟直接或間接遭受污染之結構及材質。
二、地面採用不透水、防滑、耐重壓且易於清洗之材料,並有適當斜度及排水系統以利排水,無局部積水之虞。屠體吊掛經過之處,應設有足夠寬度之溝道(槽)以承接屠體所流滴之血水。
三、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防止固體廢棄物流入之設施。
四、牆壁與支柱表面應為白色或淺色,離地面至少一公尺以內之部分應使用非吸收性、不透水、易清洗之材料舖設,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
五、屋頂或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易清掃、可防止灰塵儲積之構築,且不得有長黴或成片剝落等情形發生,屠體或內臟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結露現象,應保持清潔、維修良好之狀態。
六、照明設備應分佈均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工作檯面之照明光度應保持二○○米燭光(lux)以上,一般作業場所之照明光度應在一○○米燭光以上。
七、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堅固、易清洗、不透水之材料製作。
八、通風及排氣良好。
九、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以防止病媒進入剝皮及燙毛後之作業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