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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輸入犬、貓者,應於輸入二十日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但申請人自我國輸出前已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不
在此限。
前項犬、貓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安排隔離
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但災害防救機關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搜救犬,
或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配對之導盲犬,得申請於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其他指定場所實施檢疫。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