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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漁業人申請休漁獎勵金,其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漁船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且非屬活魚運搬船、白帶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或漁業權漁業之漁船。
二、休漁獎勵期間(指前一年九月一日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漁船累計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且作業時數二百七十小時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二十日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應以休漁獎勵期間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及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計算之。
漁船之漁業人異動,其出海作業日數與時數,及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不得併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併計:
一、漁船之原漁業人經變更漁業人登記後,再次變更登記為原漁業人者,該同一漁業人之經營期間。
二、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配偶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四、直系血親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漁船由同一漁業人以原有漁船汰建新船,其出海作業日數、時數,及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得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