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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漁業合作國有指定合作漁船之卸魚或轉載港口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國與我國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協議:
(一)同意提供對我國漁船之檢查報告予我國。
(二)同意我國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國漁船,或與該國共同檢查並交換相關資訊。
二、該國具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一)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二)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