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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之一定年限,其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財務報告;其年限及數額,規定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新臺幣六億元。
二、第四年至第五年:新臺幣四億元。
三、第六年以上:新臺幣二億元。
未達前項醫療費用而主動提報者,保險人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