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
一、保險對象同意使用保險人建檔日起二年內,且足資辨識其人貌之檔存相片。
二、保險對象同意使用跨機關查調,且足資辨識其人貌之檔存相片。
三、保險對象為新生嬰兒或有難以提供相片之特殊情形,經保險人許可得申請無相片健保卡。
經由網際網路提出前項申請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個人憑證、單位憑證或具有身分查驗功能之載具,登入申辦健保卡之入口網站。
第一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國民身分證;十四歲以下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二、中華民國護照。
三、中華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有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
由政府機關(構)收容、安置或介入協助之保險對象,得由該政府機關(構)出具公文書代為申辦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