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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應置專門職業人員之食品業者,至少應置一名專任專門職業人員。
食品業者依產業類別應置之專門職業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禽畜產加工食品業、乳品加工食品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加工食品業: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
三、餐盒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或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四、其他食品製造業:食品技師。
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持續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每年至少八小時。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