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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費生畢業,並取得第二條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服務。
公費生應服務之機構,包括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健康照護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健康照護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