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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託法人為辦理醫療爭議之評析,應聘任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五、法律專家:
(一)曾任或現任大學法律相關系、所、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律師執業五年以上。
(四)具機關法制專長人員工作年資滿十年以上。
六、社會公正人士: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病人權益保護相關領域學識及經驗之人員。
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評析相關教育訓練。
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評析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