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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專業諮詢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託法人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應聘任醫事專家,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醫事專家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諮詢相關教育訓練。
醫事專家提供諮詢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