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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