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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醫療機構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但配
偶間人工受精術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非經前項核准不得接受精子、卵子之捐贈;亦不得貯存或提供捐
贈人之精子、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