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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觀測站觀測儀器校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氣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專用觀測站應將其裝置之觀測儀器,依自訂之校驗週期,向校驗單位申請校驗合格,方得使用。
觀測儀器之器差未超過附表校驗認定基準之公差者為合格。(如附表)受校驗觀測儀器之器示值減去標準件之標準值,所得數值謂之器差;依各觀測儀器所允許之器差謂之公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