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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特別禮遇:
一、外國駐我國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特別禮遇之貴賓。
三、中央政府三級機關以上正首長、副首長、武官上將階或相當職級官員。
四、我國駐外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五、省主席及直轄市市長。
六、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七、其他依法規應予隱密保護或安全維護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