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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總代理契約中、英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五、符合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總代理公司所代理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總代理公司應負責協助妥善處理。
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其報民航局備查前所發生之運送糾紛或爭議,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