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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航空站經營人依第二條提出認證申請,經民航局審查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者,應針對不合格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期限屆滿前改善並申請複查。
二、進行航空研究或風險評估,並研議將風險降為可接受程度之合理可行方案後,申請豁免。
前項第一款申請複查不合格者,航空站經營人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認證。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豁免者,經民航局審查准予豁免後,於發給空側認證證書時註明豁免項目。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