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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及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駕駛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飛航總年資十年以上,並依航空器類別區分如下:
(一)飛機駕駛員應有五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二年以上為民航正駕駛員年資。
(二)直昇機駕駛員應有三年以上民航駕駛員年資,其中二年以上為民航正駕駛員年資。
二、曾任檢定駕駛員或評鑑人員年資一年以上。
三、飛航總時間:
(一)飛機駕駛員六千小時以上。但航空器總重未超過一萬五千公斤者,所需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三千小時以上。
(二)直昇機駕駛員二千五百小時以上,其中直昇機飛航總時間應為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四、持有該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檢定證。
五、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