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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委託機構之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並報請民航局核備後,始得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
一、具有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或其有關之航空領域經(學)歷或曾受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有關訓練者。
二、不得為中外國籍航空公司現職人員或三年內曾任職於中外國籍航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者。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非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不得從事時間帶協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