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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國境內者,應由飛安會負
責認定、調查及鑑定原因。本國籍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於
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亦同。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於
國境外失事者,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
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提供該調查機關所需之相關資
料。
航空器於國境外失事造成本國籍乘客死亡者,飛安會於接獲發生地調查機
關邀請後,得視情況派員前往發生地參加調查。
飛安會得委託國外之調查機關調查本條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