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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
前項驗證包括第一次特別檢查、改裝特別檢查、丈量及適航水域。第一項第四款驗證得免除丈量。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第一次特別檢查項目為第四章設備及最大額定馬力。
第一項驗證及適航國際水域之驗證,應由遊艇所有人檢具相關基本設計圖說向驗證機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構得辦理相關適航性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