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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與有線廣播電視相關設備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於責任分界點以內設置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