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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線路單位處理線路設施受損案件填寫簽證單應查明左列事項:
一、因辦理各種工程,挖損電信線路設施者,應核對填寫損害人身分證內
記載之姓名、地住、統一編號及工程業主、承包與施工廠商之名稱、
所在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因車輛毀損電信線路設施者,應核對填寫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內記載
之駕駛人姓名、地址、執照號碼、車輛所有人、車輛號碼、引擎號碼
。如司機係受僱人或寄行車,並應查填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稱、所在地
、負責人姓名、地址。
三、肇事司機及車輛如逃逸無蹤,損害事件係由附近居民通知當地電信機
構者,應將該居民所述肇事情形 (包括車行名稱、車號、車輛外觀等
) 報告會勘之憲警人員,請其列入記錄,並函請相關管轄監理所,查
明車輛所有人或公司行號後,另行函請管轄憲警單位調查處理。
前項所填資料須由線路單位查勘人員會同管區憲警單位查明填列於簽證單
內,不宜由線路單位查勘人員單獨依據損害人口述填寫。